第一條 為了規范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創業板 上市公司(以下簡稱“上市公司”或者“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 業務的信息披露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和《深圳 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是指光伏產業鏈相 關核心產品的研發、生產、銷售以及光伏電站的建設、運營、出 售等業務活動,其中光伏產業鏈相關核心產品主要包括多晶硅、 硅棒、硅錠、硅片、電池片、電池組件、逆變器以及光伏產業鏈 領域的其他關鍵產品或設備。
第三條 上市公司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營業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營業收入 30%以上的,或者凈利潤占公司 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凈利潤 30%以上的,或者該業務可能 對公司業績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 按照本指引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電站業務的,新簽合同金額或者投資金額 達到本指引規定披露標準的,應當按照本指引規定履行信息披露 義務。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本所 鼓勵公司參照執行本指引相關規定。
第四條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的, 視同上市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適用本指引的規定。 第五條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核心產品的研發、生 產、銷售業務的,根據中國證監會相關格式準則在披露年度報告 時,應當同時披露報告期內所銷售產品的關鍵技術指標。光伏產 業鏈各環節主要產品的關鍵技術指標如下:
(一)多晶硅產品的少子壽命、生產綜合電耗、單位生產成 本等;
(二)硅片產品的少子壽命、厚度、單位生產成本等;
(三)電池片產品的轉換效率、單位生產成本等;
(四)電池組件產品的轉換效率、1 年和 25 年的衰減率、 單位生產成本等;
(五)逆變器產品的轉換效率、單位生產成本等。 上市公司在披露所銷售產品的關鍵技術指標時,應當詳細披 露指標含義、指標變化情況及其反映的技術水平變化情況,并重 點討論與分析指標變化的原因及其對公司當期和未來經營業績 的影響情況。
第六條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核心產品的研發、生 產、銷售業務的,根據中國證監會相關格式準則在披露年度報告、 半年度報告時,應當同時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一)按技術類別(如單晶硅、多晶硅、非晶硅薄膜、銅銦鎵硒薄膜、碲化鎘薄膜等)披露報告期內所銷售產品的銷售量、 銷售收入、銷售毛利率;
(二)按技術類別披露報告期內所銷售產品的產能、產量、 在建和計劃建設產能。
第七條 上市公司從事電池組件、逆變器等產品的研發、生 產、銷售業務的,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主要收入來源國(銷售 收入占同期營業收入 10%以上)的國家名稱、銷售量、銷售收入、 報告期內當地光伏行業政策或貿易政策發生的重大不利變化及 其對公司當期和未來經營業績的影響情況(如有)。
第八條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電站業務的,應當在年度報告和 半年度報告中披露報告期內各電站項目的基本情況,至少包括下 列內容:
(一)電站規模及所在地;
(二)所采取的業務模式,包括工程總承包(EPC)、建設- 轉讓(BT)、建設-運營-轉讓(BOT)、持有待售、持有運營等; (三)電站項目的進展情況,包括已核準、已并網、已出售 等;
(四)自產產品在電站項目的供應情況;
(五)不同業務模式下相關業務活動的會計處理方法,包括 資產的分類依據和計量方法、收入的確認原則和計量方法等;
(六)持有待售、持有運營等模式下,已并網項目的并網電 價及其承諾年限,已運營電站的發電量、并網電量、電費收入和 營業利潤等;
(七)持有待售等模式下,已出售電站項目的規模、交易價格、交易產生的利潤以及未出售電站項目的風險提示等。 第九條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電站業務的,與地方政府等簽訂 的光伏電站投資框架性協議達到披露標準的,或者對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披露框架性 協議的主要內容、尚需取得的相關手續、主要風險因素以及后續 進展情況。
第十條 上市公司采用 EPC、BT、BOT 等模式從事光伏電站 業務的,新簽合同金額占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營業收入 30%以上的,應當參照《創業板信息披露業務備忘錄第 2 號——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7 號:上市公司重大合同公告格 式》履行臨時信息披露義務,披露內容還應當同時包括項目規模、 所在地、交易價格、結算方式、自產產品供應情況、主要風險等。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采用持有待售、持有運營等模式從事光 伏電站業務的,投資金額占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 10%以上 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臨時信息披露義務:
(一)在項目建設所需的全部合法手續履行完畢后,應當及 時披露項目規模、所在地及當地電網公司接納可再生能源的歷史 情況、補貼政策、項目公司股權結構、項目周期、自產產品供應 情況、資金來源及規模、預期收益、主要風險等;
(二)在項目執行過程中出現重大不確定性情形(如所在地 光伏電站政策發生變動等)時,應當及時披露并提示相關風險;
(三)應當及時披露項目的重大進展情況,包括項目的并網、 出售等。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無法按照本指引個別條款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披露內容或者 不披露相關內容,但應當同時說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資者注意 相關投資風險。
第十三條 本指引所稱“以上”含本數。
第十四條 本指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是指光伏產業鏈相 關核心產品的研發、生產、銷售以及光伏電站的建設、運營、出 售等業務活動,其中光伏產業鏈相關核心產品主要包括多晶硅、 硅棒、硅錠、硅片、電池片、電池組件、逆變器以及光伏產業鏈 領域的其他關鍵產品或設備。
第三條 上市公司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營業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營業收入 30%以上的,或者凈利潤占公司 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凈利潤 30%以上的,或者該業務可能 對公司業績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 按照本指引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電站業務的,新簽合同金額或者投資金額 達到本指引規定披露標準的,應當按照本指引規定履行信息披露 義務。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本所 鼓勵公司參照執行本指引相關規定。
第四條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的, 視同上市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業務,適用本指引的規定。 第五條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核心產品的研發、生 產、銷售業務的,根據中國證監會相關格式準則在披露年度報告 時,應當同時披露報告期內所銷售產品的關鍵技術指標。光伏產 業鏈各環節主要產品的關鍵技術指標如下:
(一)多晶硅產品的少子壽命、生產綜合電耗、單位生產成 本等;
(二)硅片產品的少子壽命、厚度、單位生產成本等;
(三)電池片產品的轉換效率、單位生產成本等;
(四)電池組件產品的轉換效率、1 年和 25 年的衰減率、 單位生產成本等;
(五)逆變器產品的轉換效率、單位生產成本等。 上市公司在披露所銷售產品的關鍵技術指標時,應當詳細披 露指標含義、指標變化情況及其反映的技術水平變化情況,并重 點討論與分析指標變化的原因及其對公司當期和未來經營業績 的影響情況。
第六條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產業鏈相關核心產品的研發、生 產、銷售業務的,根據中國證監會相關格式準則在披露年度報告、 半年度報告時,應當同時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一)按技術類別(如單晶硅、多晶硅、非晶硅薄膜、銅銦鎵硒薄膜、碲化鎘薄膜等)披露報告期內所銷售產品的銷售量、 銷售收入、銷售毛利率;
(二)按技術類別披露報告期內所銷售產品的產能、產量、 在建和計劃建設產能。
第七條 上市公司從事電池組件、逆變器等產品的研發、生 產、銷售業務的,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主要收入來源國(銷售 收入占同期營業收入 10%以上)的國家名稱、銷售量、銷售收入、 報告期內當地光伏行業政策或貿易政策發生的重大不利變化及 其對公司當期和未來經營業績的影響情況(如有)。
第八條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電站業務的,應當在年度報告和 半年度報告中披露報告期內各電站項目的基本情況,至少包括下 列內容:
(一)電站規模及所在地;
(二)所采取的業務模式,包括工程總承包(EPC)、建設- 轉讓(BT)、建設-運營-轉讓(BOT)、持有待售、持有運營等; (三)電站項目的進展情況,包括已核準、已并網、已出售 等;
(四)自產產品在電站項目的供應情況;
(五)不同業務模式下相關業務活動的會計處理方法,包括 資產的分類依據和計量方法、收入的確認原則和計量方法等;
(六)持有待售、持有運營等模式下,已并網項目的并網電 價及其承諾年限,已運營電站的發電量、并網電量、電費收入和 營業利潤等;
(七)持有待售等模式下,已出售電站項目的規模、交易價格、交易產生的利潤以及未出售電站項目的風險提示等。 第九條 上市公司從事光伏電站業務的,與地方政府等簽訂 的光伏電站投資框架性協議達到披露標準的,或者對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披露框架性 協議的主要內容、尚需取得的相關手續、主要風險因素以及后續 進展情況。
第十條 上市公司采用 EPC、BT、BOT 等模式從事光伏電站 業務的,新簽合同金額占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營業收入 30%以上的,應當參照《創業板信息披露業務備忘錄第 2 號——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7 號:上市公司重大合同公告格 式》履行臨時信息披露義務,披露內容還應當同時包括項目規模、 所在地、交易價格、結算方式、自產產品供應情況、主要風險等。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采用持有待售、持有運營等模式從事光 伏電站業務的,投資金額占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 10%以上 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臨時信息披露義務:
(一)在項目建設所需的全部合法手續履行完畢后,應當及 時披露項目規模、所在地及當地電網公司接納可再生能源的歷史 情況、補貼政策、項目公司股權結構、項目周期、自產產品供應 情況、資金來源及規模、預期收益、主要風險等;
(二)在項目執行過程中出現重大不確定性情形(如所在地 光伏電站政策發生變動等)時,應當及時披露并提示相關風險;
(三)應當及時披露項目的重大進展情況,包括項目的并網、 出售等。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無法按照本指引個別條款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披露內容或者 不披露相關內容,但應當同時說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資者注意 相關投資風險。
第十三條 本指引所稱“以上”含本數。
第十四條 本指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