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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裝潮” | 設備供貨延遲導致無法如期并網的責任承擔研究

   2021-01-22 能源法律觀察35590
核心提示:在2020年搶裝潮的背景下,風機設備供應正處于一種供不應求的賣方市場,風機設備供應商逾期供貨已經成為一種常態,如風機設備采購
在2020年搶裝潮的背景下,風機設備供應正處于一種供不應求的賣方市場,風機設備供應商逾期供貨已經成為一種常態,如風機設備采購屬于總包合同工作范圍的,總包單位不得不進行大量協調工作以便盡快的獲得風機,從而保證項目如期并網發電。

而實踐中已經出現總包單位協調無果,風機設備逾期供應以至于風電項目發電延遲的情況,此時,總包方是否可以單方解除買賣合同,同時要求由供應商賠償總包方對業主承擔的違約損失?

典型案例

1. 當事人關系圖


2. 案件主要事實

2016年12月,建設單位與總包方簽署EPC總包合同,約定由總包方承建建設單位名下的集中式陸上風電場項目(包括塔筒采購)。

2017年1月,總包方(買方)與風機設備供應商(賣方)簽訂《風電項目塔筒采購合同》,合同約定:

(1)總包方采購風機設備供應商生產的22套塔筒和22套基礎環,用于建設風電項目,合同總價款為3000萬元。

(2)合同總價中,預付款占10%、備料款占20%、到貨款占40%、驗收款占20%。(筆者注:剩余10%價款判決書中未作說明)

(3)備料排產時間為2017年2月10日,以實際排產通知為準;交貨方式為汽運,交貨地點為買方指定定項目現場地點車板交貨,每批次基礎環的要求交貨時間為該批次基礎環備料排產時間后1個月(筒身為2個月)。

(4)如果賣方逾期發貨的,賣方負責賠償施工單位的誤工損失等直接損失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如合同設備遲交6周以上,買方有權終止部分或全部合同。

(5)因合同設備制作質量問題或交貨期不能滿足買方要求,買方可以委托其他塔筒制作廠家生產,所需費用由買方從本合同總價款中扣除,賣方還應賠償買方其他損失。

(6)由賣方負責運輸道路及障礙物維護、維修,買方只負責風電場進場及場內道路修筑,如因賣方的運輸工具等原因不能運輸至買方現場指定地點,所發生的轉運費用全部由賣方承擔。

2017年2月13日,建設單位、總包方、風機設備供應商、監理單位四方召開技術交底會,明確:生產塔筒共22套,預計交付計劃為2017年3月10日開始基礎環供貨,2017年4月10日基礎環發貨完成,2017年4月1日首套塔筒發貨,2017年6月10日全部發完。

2017年3月24日、2017年8月15日,原告總包方支付設備預付款、備料款合計900萬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風機設備供應商累計向總包方運送風塔基礎環10臺及其他零部件。

2017年12月17日,風機設備供應商運送一套塔筒,存放于風電項目山下葉片堆場。后因該塔筒存在質量問題,風機設備供應商做出維修承諾后未維修,總包方未實際使用該塔筒。

2018年1-5月,風機設備供應商向總包方多次發送現場情況簡報,稱現場勘查后仍有多處不具備塔筒通行條件。就此問題,總包方工作人員多次予以回應,并表示隨時可以處理。

2018年9月21日,總包方發送催貨通知,要求風機設備供應商2018年9月25日開始運輸塔筒,首套塔筒到場時間不得晚于2018年9月27日,其中四套塔筒連續運輸,其他塔筒運輸時間另行通知。

截止于起訴之日(2019年12月10日),風機設備供應商仍以現場不具備上山通行條件導致壓車為由未進行供貨,除2017年12月17日運送的一套塔筒,剩余21套塔筒均未供應。

3. 原告訴請及被告抗辯、反訴

2019年12月10日,原告總包方認為,風機設備供應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遲延交貨、產品有質量問題等情況,導致項目投產發電延遲,訴請:

(1)確認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1月簽訂的《塔筒采購合同》;

(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預付款、備料款900萬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5倍從實際支付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0萬元(因設備供應不及時導致項目投產發電延遲,原告需向業主建設單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被告風機設備供應商抗辯:

(1)總包方未能使風電場場內道路具備風機通行條件,風機設備供應商不具備履行合同約定,不具備提供塔筒的可能;

(2)風力發電項目因吊機未進場、各項行政審批手續嚴重滯后、項目負責人被刑事處罰等導致建設項目不能繼續施工,案涉風電項目逾期并網而存在發電量損失并非其過錯。

同時,被告風機設備供應商認為總包方作為采購合同的買方,應依約保證項目現場具備運輸條件、依約接受貨物等,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總包方并未履行上述義務,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已構成根本違約,反訴:

(1)確認解除反訴原告風機設備供應商與反訴被告總包方于2017年1月簽訂的《塔筒采購合同》;

(2)判令反訴被告總包方向反訴原告風機設備供應商賠償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損失1400萬元(計算公式為:風機設備供應商為履行涉案采購合同支出的款項2300萬元-總包方已向風機設備供應商支付的貨款900萬元)。

4. 案件爭議焦點

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合同是否應當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雙方權利義務處理。

5. 法院判決結果

(1)風機設備供應商未能按照約定及時交付塔筒設備,且總包方與風機設備供應商均主張解除該塔筒采購合同,因此合同解除。

風機設備供應商提出風電項目的道路不滿足運輸條件,無法進行發貨,然而針對風機設備供應商提出的關于運輸道路的主要問題,總包方已逐條予以回應,并表示可以解決,但風機設備供應商在此之后并未安排發貨;而且交付塔筒設備的前提是取得風機廠家駐廠監造的放行單,但風機設備供應商未能提供證據其已取得相應放行單,風機設備供應商在未提交證明其已能夠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前提下,僅以道路不滿足運輸條件為由主張無法完成交付義務,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風機設備供應商提出的風電項目因吊機未進場、各項行政審批手續嚴重滯后、項目負責人被刑事處罰等導致建設項目不能繼續施工的問題,雖然涉案發電項目系《塔筒采購合同》的起因,但風機設備供應商、總包方的主要權利義務系生產并交付塔筒設備、支付采購款,雙方履行合同義務獨立于涉案項目的進展。

(2)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塔筒采購合同》解除后,風機設備供應商已經取得的預付款及備料款900萬元應返還給總包方,并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因《塔筒采購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在于風機設備供應商的違約行為,故對于反訴原告風機設備供應商主張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損失14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對發電量損失產生存在過錯且不能舉證證明存在發電量損失的,則不予支持相應索賠請求。

雖然《塔筒采購合同》未能繼續履行的原因在于風機設備供應商不能及時交付塔筒設備,但總包方也未按照雙方約定采取更換塔筒生產廠家等方式及時止損,總包方對于涉案風電項目的發電延遲亦存在一定的責任,總包方也并未舉證證明因此遭受損失的具體數額,本院認為總包方主張的利息已足以彌補其損失,故對于總包方主張違約金3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1)協商一致解除合同與合同的法定解除權。

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明確:“當事人雙方均提出并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即人民法院系通過雙方均要求解除合同的方式確認合同解除。

但風電項目各方當事人應當注意到,一致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實踐中畢竟出現的較少,多數時候雙方不能就合同解除達成一致,此時若合同亦未約定特殊情況下的約定解除權,則需適用法定解除權的規定。

關于法定解除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則受限于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正如《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8日實施)所指出,“(人民法院)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確定履行內容,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審慎適用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一方在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時,人民法院將審查合同相對方是否出現了違約行為從而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合同應否解除。

在本案中,風機設備供應商逾期2年多仍未履行供貨義務,屬于嚴重履約,總包方可以解除合同蓋無疑義。但在具體的實踐中,合同各方則需具體判斷違約方違約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否則合同解除的訴請將存在被法院駁回的風險。

(2)守約方對違約損失產生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必要責任。

我國民法典合同編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定為嚴格責任原則,但采納嚴格責任并不是絕對的。

在確定違約方的賠償范圍時,民法典規定了減輕損失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在本案中,總包方未按照雙方約定采取盡快更換塔筒生產廠家等方式及時止損,人民法院據此不予支持總包方提出的索賠請求。對于該減輕損失規則,風電項目各方均應予以高度關注。

實務指南

(1)法定解除權行使的評估

法定解除權中所規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嚴重違約”,在司法實踐中有較高的證明要求,如無證據證明另一方存在重大違約且重大違約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或守約方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支持該等合同解除訴請的可能性較低。風電項目各方均應當審慎適用法定解除權以免被反訴承擔違法解除的法律責任。

(2)遵守減損規則,降低自身過錯

即便損失是由于合同相對方違約造成的,守約方也應當審慎善意的采取合理措施以降低損失,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否則便存在被人民法院以違反減輕損失規則而要求承擔相應責任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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