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可再生能源發電產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價格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適用范圍為:風力發電、生物質發電(包括農林廢棄物直接燃燒和氣化發電、垃圾焚燒和垃圾填埋氣發電,沼氣發電)、太陽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和地熱能發電等。
水力發電價格和暫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2006年及以后獲得政府主管部門批準或核準建設的,執行本辦法;2005年12月31日前獲得政府主管部門批準或核準建設的,仍執行現行有關規定。
第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標準本著促進發展、提高效率、規范管理、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兩種形式。政府指導價即通過招標確定的中標價格。
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高于當地脫硫燃煤機上網電價的差額部分,在全國省級以上電網銷售電量中分攤。
第二章 電價制定
第六條 風力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實行政府指導價,電價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招標形成的價格確定
第七條
生物質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實行政府定價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分地區制定標桿電價,電價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2005年脫硫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加補貼電價組成。
補貼電價標準為每kWh0.25元。發電項目自投產之日起,15年內享受補貼電價,運行滿15年后,取消補貼電價。
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準和核準的發電項目的補貼電價比上一年新批準和核準建設項目的補貼電價遞減2%。
發電消耗熱量中常規能源超過20%的混燃發電項目,視同常規能源發電項目,執行當地燃煤電廠的標桿電價,不享受不貼電價。
第八條 通過招標確定投資人的生物質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實行政府指導價,即按中標確定的價格執行,但不得高于所在地區的標桿電價。
第九條 太陽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和地熱能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實行政府定價,其電價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制定。
第十條 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對用戶的銷售電價執行當地省級電網的分類銷售電價。
第十一條 鼓勵電力用戶自愿購買可再生能源電量,電價按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加上電網平均輸配電價執行。
第三章 費用支付和分攤
第十二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上網電價高于當地脫硫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部分、國家投資或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高于當地省級電網平均銷售電價的部分,